越来越多的企业和公司采用股权激励计划等方法来留住重要人才,华为、阿里巴巴等公司的“合伙人”计划也卓有成效。股权激励最重要的是绑定公司与重要人才的利益,避免重要人才的流失,因此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协议中均规定有职工股东或者被激励对象离开公司后应当转让其持有的所有股权。在司法实务中,此类约定是否具有效力,是有争议的。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判例对该约定的条款设计提出建议。
分析样本
根据已经公开的法院判决,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股东协议、激励协议等文本中对于离职转股条款做如下或类似约定:
被激励对象成为公司股东后不得随意退股。若被激励对象成为股东后被辞退、开除、劳动关系期满后不续约、主动离职等任意情形导致被激励对象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被激励对象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必须全部转让给创始股东或公司指定的其他方或由公司回购股权。
股权转让和回购价格按照公司上一年度会计年末账面净资产以及股权比例确定,但最高不得高于股权认购或授予时的价格。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是赋予章程自由约定股权转让事宜的权利来源。而与此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原则性规定将股权定义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两种规定的分别对应章程意思自治以及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两种原则,也因此导致强制性要求某一方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条款存在效力上的争议,但是如果可以在条款和机制方面进行巧妙设计,则两种原则并非不可调和。
判例援引
法院认为:......虽然戴xx主张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并非其所欠,但章程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不仅约束对该章程投赞同票的股东,亦同时约束对该章程投弃权票或者反对票的股东。反之,如果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章程条款只约束对该章程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且本案中,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所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戴xx亦签字确认。故上述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具有普遍约束力。本案中戴xx于2013年11月30日退休,故从该日起,戴xx不再具有xxxx公司出资人身份,也不应再行使股东权利。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人事关系或者劳资关系已经脱离公司德,股东资格自然灭失,并按章程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上诉人xxx调离了公司的工作岗位,且收取了公司的退股款。根据章程的规定,上诉人的股东资格自然灭失......
条款建议和示例
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的章程意思自治原则,认可此类离职转股条款的效力,但是建议在有此类条款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改决议中应当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签字和表述。
其次,根据判例和法律分析,若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者资本多数决,此类条款的效力被认可的可能性非常大。除非此类条款明显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或者有违公序良俗。因此在此条款的适用条件和回购价格等方面应做到尽可能的公平合理。
最后,即使章程中约定了此类条款,但是在股权转让方式和价款上,离职股东依然有一定范围的提议权和议价权。因此股权转让价格和回购价格方面应当尽量做到有明确的公式可依,且该公式尽量公平合理。
综上,对离职转股类条款作出如下实示例:
被激励对象/职工股东认购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应当严格按照股权激励办法以及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工和股东的义务。如果出现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离婚、死亡或发生继承等股权发生变动、离职、退休、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约、因违反规定被开除等不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的,公司/创始股东/其他指定人有权在知道该等情形发生后45日内向该股东或股权变动后权利人主张回购/购买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股权回购/转让价格按照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财务报告的每股权净资产价值确认,但最高不得高于该股权对应的注册自本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