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效力
更新时间:2021-04-12

绪论:当民间借贷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并不当然无效。

案情简介:2010某为融集资金周转公司运营向陈某借款200万元,同时由张某针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王某公司由于上游供应链断裂短缺严重缺乏资金维持运营,王某又向后向多人借款5000余万元,2013年公司运转不周,最终无力清偿所欠债务。同年,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陈某见向王某及其公司追偿无望,便以王某及张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张某针对该200万借款的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张某则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如确定构成犯罪,其应免除担保责任。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当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王某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无疑。

②本案满足《民法总则》(《民法典》)143条合同有效的条件;不存在《民法总则》(《民法典》)144条、146条、153条、154条无效条件;及《民法总则》(《民法典》)145条第二款、147条、148条、149条、150条、151条可撤销的条件。借款合同订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故判决王某偿还陈某200万元,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③虽然本案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构成该罪名是需要一个借款人数、金额积累的过程,并非单独的一个民间借贷行为可构成的。只有达到一定的量才能发生质变,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合同的成立并不是并非同步的。因此为最大程度满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审理该类案件可以实行“民刑并行”的处理方法。

实务要点: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类的犯罪需要一个以“量变”产生“质变”的犯罪过程,对其中单个“量”的行为在满足成立要件时,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当时人的意思自治的权利及合法利益。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难以得知借款人向多少人借款,借款金额有多少,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当将合同双方推定为善良相对人,如若不然每签订一次合同都要进行一次尽职调查,查清合同相对方的财产状况,这将大大加大履约成本,不利于现代法律对合同履行的高效、便捷的要求。与合同想对方相比,通常情况下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更为紧密,更能了解到债务人相关的财产情况,且对未来的风险承担保障本就是“担保人”中“担保”一词的应有含义。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客服电话:010-56676399律所传真:010-56676398
观远官方微信:北京市观远律师事务所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9660号

京ICP备20220135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