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当民间借贷构成集资诈骗犯罪时,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案情简介:(2019)湘1302民初4994号、(2020)湘13民终167号
2014年8月29日,黄发英的朋友邱小红因资金周转需要,经黄发英介绍,向蔡美南借款5万元,被告自愿提供担保。同日,借款人邱小红向原告出具“今借到蔡美南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邱小红2014.8.29号”的借条一张,黄发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借款人底部签名。次日,蔡美南委托其丈夫贺秋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借款人邱小红转账5万元。借款后,借款人邱小红偿还了25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借款人邱小红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集资参与人人民币4299300元。黄发英辩称实际借款人邱小红的借款行为已被认定为集资诈骗行为,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案例分析: ①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邱小红的借款行为已被认定为集资诈骗行为,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无效的问题,虽然借款人邱小红向不特定人借款的行为被认定为集资诈骗,但并不必然导致借款人邱小红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该借款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法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针对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至一百五十四条均有明确规定,因此在不满足无效合同条件的情况下,为最大程度满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审理该类案件可以实行“民刑并行”的处理方法。
实务要点:在《民法典》生效以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总则》对合同效力予以调整,《民法典》生效后由民法典对合同效力进行调整,因此应严格遵守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在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当时人的意思自治的权利及合法利益。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难以得知借款人借款的目的、用途,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当将合同双方推定为善良相对人,如若不然每签订一次合同都要进行一次尽职调查,查清合同相对方的财产状况,这将大大加大履约成本,不利于现代法律对合同履行的高效、便捷的要求。与合同相对方相比,通常情况下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更为紧密,更能了解到债务人相关的财产情况,且对未来的风险承担保障本就是“担保人”中“担保”一词的应有含义。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与一百五十四条相仿)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一百五十三条相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