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21-04-12
  1. 案情简介

    龙辉公司为矿业企业,名下有多处矿场的探矿权、采矿权,股东甲与乙分别持有龙辉公司60%和40%股权。国能公司与甲、乙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国能公司收购甲、乙持有的龙辉公司全部股权。合作协议签署后,双方因支付价款等问题产生争议。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意见》的规定,转让涉矿公司的股权,未获得西藏国土厅的批准,转让合同不能生效。甲、乙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合作协议因未获得西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并未生效,不应当再履行。国能公司抗辩称合作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未规定该协议以经过行政部门审批为生效要件,主张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合作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2. 裁判分析

  3.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合作协议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协议还是矿业权转让协议,而区分二者,主要取决于探矿权人是否更名以及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等因素。首先,根据勘查许可证的记载,矿业权登记在龙辉公司名下,而合作协议中仅约定股权转让事宜,并未涉及探矿权人更名的内容;此外,股权转让中甲、乙作为股权转让方,二人也并非涉案探矿权的权利人,无法在合作协议中处置龙辉公司名下的矿业权。而作为矿业权人的龙辉公司,也并非是合作协议中的任何一方,也不可能在合作协议中进行矿业权转让。虽然协议终包含矿产合作的相关内容,但该部分内容属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附随条款,矿业权人仍然是龙辉公司。因此合作协议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是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是矿业权转让协议。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作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前述规定中不以经过批准、登记等手续为生效要件,《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意见》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不应当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5. 实务建议

  6. 涉矿企业的投资并购,双方需要确认矿业权转让和股权转让的区分标准,如果涉及到矿业权人的更换以及合同中涉及矿业权转让等因素,那么就属于矿业权转让,在转让完毕后,矿业权证上的权利人会发生变更。

  7. 如果投资人或并购方拟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达到取得矿业权许可的实际效果,那么并购方应当做好法律尽职调查,起草严谨的股权转让或者收购合同。收购方应当调查法律、行政法规对以股权转让形式达成资产转让效果等方面的限制规定,还应当注意涉矿企业所在地区的行政文件、规章制度等是否作出了规定,如果有,那么虽然该等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办理变更登记等行政事项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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